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将《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5月31日
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防范资金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和相关授权业务。
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条件、频次及额度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账户余额需保留百元以下金额: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存量住房用于自住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
(五)低收入困难职工家庭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住房类消费的。
第四条 职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家庭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首套房组合贷款外,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
(二)同一套住房本人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首套房组合贷款外,不得就该套住房办理购买自住住房类提取业务;
(三)职工不得以购买写字楼、商住楼、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消费类提取业务。
第五条 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后,每三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总价。
其中,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的,还可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房屋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未付清购房款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需转账到售房方账户;已全额付清购房款的,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到职工在本市商业银行开立个人账户上。
(二)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贷款发放并正常还款六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剩余金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
(三)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在贷款发放并正常还款六个月后,可自愿选择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或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选择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剩余金额,且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还款期间,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达三次及以上的,待公积金贷款结清后方可提取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
(四)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发放并正常还款六个月后,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偿还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
职工家庭符合本条第(一)至(四)项中多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仅可选择办理一项提取业务。
第六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仅可在首套自住住房提取终止,且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购房总价。
第七条 职工家庭购买本市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正常还款一个月后,可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逐年或者逐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职工家庭在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无未结清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在建房批准文件或房屋安全鉴定文件发放之日起一年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其中,大修自住住房的,房屋安全性鉴定应为C级或D级。
第九条 职工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个月及以上,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频次及额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本市普通商品住房,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上一年房租,单身职工每年可提取12000元,已婚职工家庭每年可提取24000元。
(二)租住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房租,已配租家庭在租赁期内,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房租支出;未配租家庭提取额度按租住本市普通商品住房标准执行。
(三)新就业大学生等群体通过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作的住房租赁平台租赁住房的,可就一套住房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逐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房租,月扣划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单身职工最高月扣划限额为1000元,已婚职工家庭最高月扣划限额为2000元。
职工家庭符合本条第(一)至(三)项中多项租房提取业务办理情形的,仅可选择办理一项租房提取业务。
第十条 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低收入困难职工家庭,单方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月缴交基数在1900元(含)以下 ,夫妻双方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月缴交基数在3800元(含)以下,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及以上的,可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本市自住住房物业管理费,提取金额不超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一半。
第三章 非住房消费类情形、提取条件、频次及额度
第十一条 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非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且账户状态为封存状态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及以下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考取全日制大学辞职读书的;
(九)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集中托管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十二条 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非住房消费类情形之一的,职工及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账户余额需保留百元以下金额:
(一)缴存职工、配偶、子女及缴存职工父母、配偶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配偶、子女及缴存职工父母、配偶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职工及配偶应在医院开具住院专用票据之日起一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期住院费用中的自费部分。重大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需作肾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症肝炎、肝硬变。
第十四条 职工家庭因本市自有产权住房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在灾害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家庭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
第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职工将外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时间未满半年的,不得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至(十)项提取业务办理情形为由,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期间,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业务办理情形的,职工本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提取条件、频次、金额及所需资料从其符合的相应提取情形办理。
第四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通过转账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提供本人在银行开立的实名制借记卡。职工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原件:
(一)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身份证;
(二)已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或能证明夫妻关系的户口簿);
(三)委托办理的,受托人是委托人配偶或者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户口簿或结婚证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可以证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受托人非委托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九条 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按以下情形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为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及全额购房发票。
其中,购买本市新建商品住房,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取,未付清购房款的,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首期付款收据或发票、售房方收款账户;已全额付清购房款的,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全额购房发票。
(二)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为存量住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完税契税发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交易税费缴款通知单》或《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
第二十条 职工家庭偿还首套自住住房贷款,按以下情形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储蓄存折或卡、人行征信报告(人行征信报告需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查询)。
(二)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且贷款未结清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储蓄存折或卡、人行征信报告(人行征信报告需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查询); 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还需提供贷款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
(三)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贷款情况证明》和还款储蓄存折或卡。
第二十一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按以下情形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为新建商品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及全额购房发票;
(二)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为存量住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完税契税发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房屋交易税费缴款通知单》或《房屋交易协税信息单》。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家庭在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按以下情形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建造本市自住住房的,提供本市、区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二)翻建本市自住住房的,提供本市、区规划部门出具的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施工合同、翻建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注明本人或配偶姓名的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三)大修本市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施工合同、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及注明本人或配偶姓名的购买建筑材料发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用于自住的,按以下情形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承租本市普通商品住房的,在本市无房产的证明信息
需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查询。
(二)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有承租公租房资格,没有实物配租的,提供有效的公租房资格证。公租房的租赁证明信息需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查询。
(三)通过本市住房租赁平台租赁住房的,在本市住房租赁平台上的租房信息需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代为查询。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困难职工家庭用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通过授权委托方式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市公积金信息系统中查询职工家庭收入状况。
第二十五条 职工离休、退休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即男职工未满60周岁、女职工未满55周岁的,提供劳动、人事部门颁发本人的《离休证》或《退休证》,或提供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离休、退休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的离休、退休职工,无需提供提取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移民签证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人民法院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提取的,监护人应当提供监护证明及监护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提供户口迁出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及以下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考取全日制大学辞职读书的,提供全日制大学录取通知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个人账户集中托管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武汉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本市民政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 缴存职工、配偶、子女及缴存职工父母、配偶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经医保部门年审的重症病历、住院专用票据或发票、单位出具的家庭
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户口簿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职工与配偶、子女、职工父母及配偶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的,其关系的认定由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或公证部门出具《亲属关系公证书》。
第三十七条 职工家庭因本市自有产权住房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事故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不动产权证书》的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属于职工个人婚前所购住房且非共有财产的,配偶不得以购买该自住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婚前住房在婚后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配偶凭不动产权证书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取程序及方式
第三十九条 职工应当按照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 职工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需向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经分中心审核通过后,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转账手续:
(一)职工家庭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使用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异地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
(二)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
(三)职工家庭凭异地不动产权证办理提取的;
(四)职工家庭在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职工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缴存职工、配偶、子女及缴存职工父母、配偶父母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职工家庭因本市自有产权住房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四十一条 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按下列规定对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书写准确规范,申请信息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个人信息一致;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金额符合要求;
(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业务证明材料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业务证明材料已加盖部门印章;
(五)提取受托人代办的,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四十二条 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符合规定的条件,申请资料完整,信息联网核查通过的,即时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二)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信息联网核查未通过的,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申请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补正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四)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认为申请事项情况复杂,需进一步向房屋管理、不动产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信息的,审核时间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四十三条 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以下提取情形加大审核力度:
(一)购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自住住房,以在该地区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提取金额相近,且该所购住房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住房的面积或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同一套住房在一年内反复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房屋权属证书上两名及以上持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全部持有人之间为非配偶、父母、子女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将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武汉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时间未满半年的;
(七)其他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认为需进一步审核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原则上采用转账方式办理。对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通过住房租赁平台租赁自住住房等约定提取业务的,职工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约定提取委托,在约定协议有效期内,由职工委托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约定进行提取审核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对已经有技术支持的提取业务,职工可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网上提取业务协议后,在个人网上业务平台提交提取申请后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家庭包括职工及其配偶。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首套自住住房、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依据武汉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职工家庭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记录进行认定。 职工家庭符合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提取的,不动产权证登记时间应在2010年3月8日(含)以后。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首套自住住房为:武汉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显示,职工家庭无委托扣划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2010年3月8日(含)后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记录及住房消费类提取记录的,本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住房为首套自住住房。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称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为:武汉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中显示,职工家庭有过一笔委托扣划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或2010年3月8日(含)后有过一笔已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记录或住房消费类提取记录的,本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住住房为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
第五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铁路沿线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依据本细则进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职工家庭已经按原有政策提取使用,且不符合本办法提取使用条件的,不再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