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第二师范学院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6-05-18浏览次数:48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学院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学院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学院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在收取教育事业性收费和科研服务收费等收费项目时向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收费凭证。

第三条  学院后勤集团、产业集团等部门执行各行业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会计单位,另有规定的,取得收入时所开出的票据或发票,按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四条  学院财务处是学院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购买、发放、使用、核销和保管等工作。


第二章  收费票据使用范围

第五条  学院使用的收费票据包括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务收据及学院自制内部票据。

第六条  非税收入收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学院用此收据向学生收取学杂费、住宿费、资料费、培养费。税务收据用于收取科研项目服务费、咨询费,其他经营收入及收取除学费外的其他教育事业收入等。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以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各种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借、转让、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领购、保管、使用和核销

第七条  学院使用的收费票据,由财务处派专人凭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许可证到湖北省财政厅、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购领手续,并做好领用登记。

各单位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财务处领取。财务处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购制度。即收费单位购领收费票据时应先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财务处审核后,由财务处领导审批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八条  除学院专业财务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领用票据。校内单位如有收入,由财务处统一安排。开具收费票据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内容真实完整,字迹清楚,各联一次性复写,并在收据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和经办人印章,不得用行政章或其它印章收费。不得拆本跳页,不准涂改、撕毁。如有作废,应整份保存。

第九条  票据领用人在启用收费票据时,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问题要及时向财务处报告,由财务处上报财政税务部门。对有印刷质量问题的票据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条  在退还多收、错收款项时,应按多收、错收金额,用红字开具收费票据,并由交费人签字,或收回错开联次,按作废处理,重新开具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发生遗失,收费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财务处,由财务处上报发放票据的部门,并在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十二条  财务处依照票据管理制度,配备票据保管设备,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工作,实行收费票据登记簿制度,按月登记票据的购、发、用、作废、结存账目,按月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表。票据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按规定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各收费单位领用收费票据,应专人管理,做好领用记录。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上交财务部门入账,并由会计人员注明每份收据入账凭证号。非独立核算单位收入不上交财务处的,不得在财务处领用票据。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使用完后,按财政厅的规定,由各部门设定的专人在网上核销,经票据使用部门会计审核,票据领用人将票据存根交财务处,由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审核票据封面填写的收费起止时间、收费金额、票据起止号等是否填写齐全,作废联是否保持完整,审核无误后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每年年度终了十日内,各领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将上年所领已用和未用票据全部交学院财务处核销,做到当年发放当年收回。收回的票据要严格检查校对号码和收交金额,如出现差错应由经办人负责追回或赔偿。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度终了十五日内,学院财务处应将所购领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财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命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 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据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校内各单位不得自行购买收据,私设小金库,一经发现全额没收所收款项,并上报学院纪委监察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凡有不按规定开具收据的,自行销毁收据的,以弄虚作假方式开具收据的,因个人原因保管不善导致收据遗失或被盗的,学院财务处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收费票据进行抽查。票据领用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使用票据的,除按每份票据5000元给予当事人处罚外,还将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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